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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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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第280之擬制自認可以追復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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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21:25: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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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10/重上/259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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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21:27:19 | 顯示全部樓層
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由,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伊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具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伊起訴事實為由,主張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爭執云云,容有誤解,合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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