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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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的考量點(加害人受害人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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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12: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240,096元、106年度所得收入252,108元、107、108年度所得收入均0元,名下均無財產;乙○○105年度所得收入793,804元、106年度所得收入836,065元、107年度所得收入957,951元、108年度所得收入974,765元,名下另無財產;甲○○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收入712,868元、106年度所得收入735,879元、107年度所得收入757,892元、108年度所得收入751,953元,名下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195-220頁),暨參酌乙○○2人發生性行為,對被上訴人侵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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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13:02:0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A02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均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兩人仍執意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復生下非婚生子女,不僅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與A02於9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已於110年4月28日與A02調解離婚,業如前揭四、㈠所述,堪認已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上訴人為技術學院肄業,在○○○○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約為6萬元,名下有2筆田賦及1輛車;A02為五專畢業,在百貨業擔任職員,每月底薪、獎金依序約為1萬元、4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上訴人、A02分別於原審所自陳,並有上訴人在職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32、112頁),復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堪信可採。至於A03雖稱其收入不高云云(見同上卷第312頁),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8年度名下有1筆田賦、2部汽車、1筆投資,其中田賦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992萬元(見限閱卷),另依A03不爭執之媒體報導內容,其為○○有機農場農二代接班人(見本院卷第97-99、162頁),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顯示,A03並為○○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而為代表人(見同上卷第101、102頁),且A03於另件主張上訴人因招開記者會指控其搶奪配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中,稱上開○○公司及○○○蔬果運銷公司均為其所經營,並主張上開兩公司因上訴人藉由媒體發布侵害其名譽之報導後,銷售訂單金額因而減少,暫以每月減少之訂單金額15萬9,800元,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損害至回復其名譽之日止等語(見同上卷第105-109頁),基上,堪認A03確係有資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允當,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該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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