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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存續期間聲明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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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16: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作經營期間定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倘若雙方同意可於期滿另行續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7、18頁),是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合夥存續期間聲明退夥者,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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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0 16:08:50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出資,且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伊所出資金額用於整建廢棄魚塭及修繕設備,又被上訴人購買種蝦費用為市價之2倍,可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伊已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若認106年12月26日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伊以提起本件訴訟即108年7月24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對其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而得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約定資本總額為250萬元,共10股,每股25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資額及營運資金比例各為35%、65%。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108萬5,000元,其中87萬5,000元為出資額(3.5股),其餘21萬元為營運資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反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確實提繳出資額或營運資金。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既負有掌理經營事務及帳務處理並按月製作相關報表之權利義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已盡督促及催繳之責,難認其無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則上訴人於兩造合夥存續期間內之106年12月26日、108年7月24日,先後2次向被上訴人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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