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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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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433條規定,係承接第432條規定而來。前者係承租人為他人行為負責之規定;後者係承租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規定。從而,該等規定所稱「毀損滅失」之意義,須從「租賃物保管義務」所欲保護之法益觀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課予承租人有「租賃物保管義務」,其目的在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鑑於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既然受到影響,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且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雖從法條文義觀之,此種情形,非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然本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範目的,應係課予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後者之損害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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