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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中出名者的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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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借名者自有權將該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而承租人本於該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標的物,亦屬有權占有,出名者無從對其主張無權占有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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