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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租金及租約合法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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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 19:57: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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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租金以每個月為1期,本租賃土地租賃金額每月每坪為15元。二、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下同)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1年份之租金18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原審卷第19頁),第7條約定:「一、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方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7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原審卷第21頁)。查碧海連天公司於簽約時支付第一年租金後,即未再支付上訴人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102年度之租金,自101年12月2日起即已逾期,計至102月2月1日止,已達2個月。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46號存證信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7日內給付遲付租金,上開存證信函經林文祥於遲付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之102年2月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期前催告情事;嗣上訴人再於102年3月9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下稱59號存證信函)予林文祥終止系爭租約,經林文祥於102年3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40、4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2年3月29日經伊合法終止乙節,自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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