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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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罹於時效及民法第312條和侵權行為之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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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
      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
      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
      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
      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
      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
      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
      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
      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彭賢鑒等人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
      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
      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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