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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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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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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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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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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5:55:25 | 只看該作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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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2 15:51: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2 15: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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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34:54 | 只看該作者
吳佩玲再辯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沒收簽約款
      248 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5日經兩造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而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剩餘簽約款248 萬元之給付,因系爭
      買賣契約、增補契約既已解除,給付義務即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縱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可明,然系爭本票
      並未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又系爭本票既未
      兌現,即非莊美瑩於違約或合意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款項
      ,自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可沒收之列;再
      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兩造對於損害賠償未達成
      共識,僅合意吳佩玲得沒收莊美瑩已給付之簽約款即現金
      2 萬元;增補契約第四、3 點及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二點固
      約定,吳佩玲可取回系爭本票行使法律權利,而行使法律
      權利並非意謂系爭本票已轉換擔保原因為損害賠償或可沒
      收之物,俱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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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32:05 | 只看該作者
吳佩玲復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包含解約後之損害賠
      償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約
      定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3
      頁),再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甲、
      乙雙方知悉,本案甲方『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
      識』,雙方合意本協議簽立時解除買賣契約,甲方(指莊
      美瑩)前所給付之簽約款新台幣2 萬元整,由乙方沒收2
      萬元整作為解約之部分賠償。」,第二點則約定「甲、乙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 . . 。另簽約款差額、用印款擔
      保商業本票貳紙(票號:AB000000-0(即系爭本票)、AB
      000000-0),甲方同意前揭貳紙本票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
      乙方(指吳佩玲),且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
      利」(板簡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張富傑、余侑澧
      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雙方
      於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時,僅就賠償簽約款現金2 萬元達
      成共識,惟就其餘之損害數額、系爭本票如何行使、得以
      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雙方均未達成共識,而系爭解約協
      議書亦未書及系爭本票已變更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則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並未
      擔保因違約或解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難認系爭本票
      逕變更為解約後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故吳佩玲前開抗辯
      ,亦非可取。於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損害賠償,
      莊美瑩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酌減,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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