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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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6 21:13: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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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9:59 編輯

g3 110/1619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系爭協議第3條「1001地號土地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乙方(即林賽毓)所有…1001地號…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
此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後,乙方同意出售部分面積約 184
坪予甲方,乙方仍保留約100坪…」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1 頁)
,似約定被上訴人取得1001地號其餘應有部分後,林賽毓始同意
出售該土地除系爭角地以外之土地。證人蔡秋珍證稱:系爭協議
第3條第1項原意是說被上訴人買到1001地號土地全部後,要過戶
100坪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0 頁),似謂被上訴
人應先購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果爾,上訴人主張該地之買賣契
約附有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伊始同意出售之停止條件
語(見一審卷㈠第149、221頁、原審卷㈠第162 頁),是否毫無
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以上開約定
僅係說明林賽毓同意出售1001地號部分及欲保留系爭角地面積及
範圍,作為辦理分割保留土地之依據,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
之停止條件,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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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9:58:5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就整合費用約定:「...第三期費用:3500萬元於本案建築執照取得時,且甲方(即力麒公司)於本案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的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百分之九十五時始支付予乙方(即聚展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已明文約定須以將來「取得建築執照」,且「力麒公司與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之土地與建物面積同意比例、人數同意比例達到百分之95」兩項客觀事實均成就後,力麒公司始須支付該項整合費用予聚展公司甚明。而前開兩項事實能否成就,尚繫諸於建築執照主管機關之審查、眾多地主是否同意與力麒公司簽約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於締約時自無法確定會否發生,顯然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為上開約定,係以上開兩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聚展公司取得系爭整合費用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應於上述條件均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否則即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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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20:00:06 | 顯示全部樓層
而兩造嗣於108年10月9日另簽訂備忘錄記載:「105年8月18日原合約中的大面積範圍(666地號等125筆土地)整合費第三期費用(尾款)付款條件如下:大面積完成95%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小面積範圍(666地號等共39筆土地)完成100%合建契約書與信託契約書。以上條件皆達成則可領取整合費用3,500萬元。前述條件須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方可成立,若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則前述條件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意在將原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之整合期限自105年12月31日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而由以上文義可知,倘聚展公司未能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上述「條件」,即無從依約向力麒公司領取第3期整合費用3,500萬元,益徵該事項確為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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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20:08:23 | 顯示全部樓層
至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理由,佐為其主張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之論據一節,經細繹該案事實,當事人所爭執者乃為「清償期」屆至前債權是否存在,與本案爭執者為「停止條件是否成就」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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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20:13:03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就營收分配約定:「本案之銷售款,由甲方統籌繳交至本案專戶,並由甲、乙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購屋客戶。專供收取房地價款之本案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款項,由甲方於每月第五工作日與乙方結算乙次,除保留部分必要之款項外,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明訂營收分配係以完成房地興建並得銷售此一不確定事實為其條件,然由該條係約定以總銷售款扣除必要款項後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款以觀,可知當事人締約時當然寓有此意,否則債權內容根本無從特定。而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仍在事業計畫審查階段,尚未申請建築執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房屋既未興建,遑論銷售,上開停止條件即仍未成就,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自無得依該條請求營收分配款之權利,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依前條之營收分配款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云云,實屬無據。至原告所謂債權已經發生,僅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一節,洵非正當,理由同前,茲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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