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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項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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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06:5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惟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以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規範對象。而原審係認
定陳文南等2 人為維持富味鄉公司之股價乃公告系爭不實訊息,
,似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無涉。則被上訴人得
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
加審究,遽認富味鄉公司等3 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
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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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6:49:46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查,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
事為必要。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實訊息係屬富味鄉公司依證交法應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見一審金字卷㈡第 375
頁),此攸關富味鄉公司等3人是否應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負賠
償責任,法院自應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審徒以系爭不實訊息
之內容為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即認林秀蓉所為說明及
命林佳慧所為公告,均屬依證交法規定所為之公告,不無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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