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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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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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21: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因某一社會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多數法規範法律要件,因
    而發生多數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雖
    在實體法上存在多數請求權基礎,乃係因法規範規制之故,
    非請求權人有多數不同之權利存在,而得以為多數之給付請
    求。又民法第816 條就因添附受有損害者,明定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
    ,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
    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
    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
    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上開有關
    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
    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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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0 21:11:49 | 顯示全部樓層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廠房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上
    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上訴人於交還廠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上訴人
    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廠房另行自費增建及裝修之設備,
    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倘被上訴人不願保有上訴人所自費增建
    及裝修設備之利益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有益費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營業之需,以自費增建及裝修如附表所
    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於其欲提早終止租約時,即明確表示須
    拆除回復原狀或找人承接,嗣展鼎公司支付上訴人330 萬元
    頂讓金,其所受讓之範圍,係包括一切營業所需,含營業店
    面、用品及未到期之租約權利,而系爭廠房二層樓亦為其營
    業所需,上訴人復自承就總價達3 千餘萬元之生財設備,當
    時想認賠等語,及被上訴人與展鼎公司約定之租金,並未包
    含增建及裝修部分之對價等情,以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時,
    被上訴人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拆除其自行增建及裝置之工程,
    嗣並達成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增建及裝修設備之權利讓與予展
    鼎公司之合意,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增建及
    裝修設備之費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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