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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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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100條及10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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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7 09:32:4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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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無論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或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付款條件:發票日(或請款日)30轉帳」之約定內容,再抗告人均得請求寶德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況寶德公司於破產宣告聲請時,將再抗告人列債權人,並申報債權額為5840萬餘元,依破產法第100條及第102條規定,無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均視為當然到期,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條件。故原裁定認本件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確定,亦有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873條、破產法第100條、第102條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所有如再抗告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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