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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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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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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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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美枝之損失係來自股價之變動,縱有損失,亦屬交易常態,難謂其所受損失與施垣均買賣股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陳美枝係正當信賴國票公司及其業務員施垣均之合法專業能力,始與國票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並由施垣均擔任其業務員,倘無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陳美枝自無與國票公司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又陳美枝苟事先知悉施垣均將違反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自無仍依國票公司及施垣均之招攬,而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開立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之理!是依前開說明,施垣均故意不法以系爭國票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與陳美枝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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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1114


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所有人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以興建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綜合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該拆除地上物所受之系爭損失,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失,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該損失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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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查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如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1%…」等語(重附民上卷第197、199、201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上訴人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實際動撥金額,有無小於工程實際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乃屬是否超貸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執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記載之工程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為3.38億元,明顯小於實際動撥金額3.68億元,辯稱其製作該等工程進度圖並不影響聯貸銀行動撥之決定,要與上訴人動撥貸款無關聯云云,殊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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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8日5市消調字第1900012085號函檢附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且系爭火災係因乙炔鋼瓶噴飛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2人(陳意仁責任容下述之)對於○○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乙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卻疏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未指示二名外勞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因而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是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絆倒乙炔鋼瓶行為均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陳國龍及陳意仁並均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陳國龍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陳國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意仁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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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5 22:31 編輯

 4.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公司處罰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而A公司既以「A船因106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A船遭查獲出口免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甲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因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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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07: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環境、條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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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3 19: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面這句話會不會很難應用在所有因果關係的案例中?

依前開說明,本件金融服務業即被告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即原告受有損害,並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或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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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行政訴訟,於該案起訴前,上訴人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重新核算退休金、補發差額及利息等,相關行政處分及判決,均已檢附於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內(高高行卷第79-174頁);上訴人另以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及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高高行卷第249-251頁)。上訴人再於107年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事項如前㈠所載,經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銓敘部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乙節,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之法定要件不符;請求撤銷銓敘部100年5月18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並不合法;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自9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短發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以上訴人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在案(高高行卷第451-476頁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惟其未能證明若「該案有提出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將廢棄高高行判決,而上訴人可獲得終局勝訴判決,並可取得退休金差額1,977,711元」,是該案有無提出上訴理由狀,自與上訴人能否獲取退休金差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江信賢3人應為此部分賠償,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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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5 12:02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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