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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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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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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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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2 15:18:20 | 只看該作者
桃園102年簡上204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從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
      格、或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
      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或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
      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曾擔任國內、外
      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或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
      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
      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
      合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均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泰勳欠缺代理他人操作股票之資
      格,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查,
      證人洪信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幾個朋友在玩股
      票,上訴人也想玩,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鍾泰
      勳認識,伊知道鍾泰勳在操作股票真的很厲害,且鍾泰勳
      跟伊說過在大學時還曾在證券操作比賽得獎,才會向上訴
      人推薦此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是
      伊同事洪信仁告訴伊鍾泰勳很會操作股票,而且有議員也
      是委託他操作,伊告訴洪信仁伊想要玩股票,洪信仁即提
      供鍾泰勳的電話,伊就直接與鍾泰勳連絡,並跟他說伊要
      玩股票,要到你那邊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
      又依上訴人自述委託鍾泰勳代為買賣股票沒有支付報酬等
      情(見原審卷第233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獲悉鍾泰勳投
      資股票交易能力後,委請鍾泰勳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非
      出於鍾泰勳引誘投資。又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
      整體經濟發展、政治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單以欠缺此一
      資格規定,而遽認與投資交易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投資之初已親自簽署風險預告
      書(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包括「認購(售)權證風險
      預告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興櫃股
      票風險預告書」,且於每項預告書下均羅列各種標的之特
      性及投資風險,如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中即載明: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
      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
      利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6頁)。雖上訴人主張鍾泰勳未告知或說明風險預告
      書所載內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鍾泰勳所否認,惟上訴人
      既知其所簽署文件為「風險預告書」,其名既曰「風險預
      告」,即應知此項投資行為係具有風險性,縱鍾泰勳並未
      詳細告知記載內容,上訴人如欲瞭解亦可主動要求鍾泰勳
      詳細說明,是鍾泰勳縱未就其文件內部細項向上訴人逐一
      說明,亦難謂上訴人不知投資風險存在,而認鍾泰勳應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委任
      鍾泰勳執行操盤事宜,並自行持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
      於股票交易日之後1 日及2 日,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即會
      顯示交割及扣款紀錄,上訴人本可隨時掌握投資損益情況
      ,對於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交易期間之風險及損益情況實
      難推諉不知。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到帳單已是截止日後7 至
      10日,無法看到結存金額,然上訴人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
      交易長達2 年期間,隨時可向證券公司查詢剩餘股數,其
      若看不懂交易對帳單,亦可向證券公司人員請教,帳戶存
      款餘額剩餘若干,或至銀行補登存摺即知;若因損失情況
      嚴重,而對於鍾泰勳之投資判斷能力有所質疑時,本可隨
      時終止兩造之委託關係,而無需繼續承受鉅額虧損,然上
      訴人卻捨此不為,反續由鍾泰勳繼續操盤。抑且,據被上
      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所述,依交易明細表顯示鍾泰勳操作股
      票同一天內有好幾筆投資進出,其操作交易模式是以「當
      沖」方式進行,此係適合投資金額較小,且能整天看盤的
      人,透過當天股票波動,賺取其中差價,所述核與交易明
      細表所呈情形相符。鍾泰勳依此操作股票欲賺取其中差價
      ,始頻繁進出交易,故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
      乃股票交易制度使然。由此益徵,導致上訴人蒙受投資損
      失之因素,實為股票交易市場本身特性所致,而與鍾泰勳
      有無上開資格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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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5 22:57:25 | 只看該作者
參考內政部制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㈠標示及權利範圍、㈡權利種類、㈢所有權人及其住址、㈣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是否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有無出租或占用情形)、㈤使用管制內容、㈥土地權利登記狀態(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㈦重要交易條件。原告不爭執DIPPER公司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中已載明買賣標的為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事實,復對系爭車位之使用管制內容、權利登記狀態或其他交易條件無何異詞,僅就系爭車位是否於簽約前即已出售他人一事有所指摘,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亦為同一建案之投資人周財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周財發於系爭車位所屬建案興建前、中、後均曾在被告人員陳清榮等人之陪同下至柬埔寨建案現場查看,然至交屋時,始經由負責物業管理之久久幸福窩公司告知因法律規定緣故,車位無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系爭車位無法交付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稱係因DIPPER公司一物二賣,已屬有疑,縱認屬實,依據被告事前多次現況調查結果,亦查無該車位有依慣例使用、出租或為他人占用之情形,否則證人周財發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事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原告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是否業已出售他人。況查原告曾向周財發表示只要周財發OK他就OK,並未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亦未了解過合約內容及物件狀況即直接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周財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對於原告投資之決定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上開不作為係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二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事前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主張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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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5 22:56: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5 23:0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向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等語非虛,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除需證明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外,尚以其係因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而受有損害,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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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5 12:00: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5 12:02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交易員係依基金經理人所開立投資決定書之個股標的、數量,在指定價格以內向證券營業員下單進行股票交易,交易員無法更改基金經理人書面投資決定,執行交易結果如無法完成該決定書交易價量,應敘明原因出具差異分析報告,為原審所是認,並有修正前證券投顧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按。可徵交易室通常係依基金經理人所出具決定書之指示內容,完成執行標的個股價量之買賣交易,僅在未能依決定書完成執行時說明差異原因。似此情形,交易員既是依陳平出具之投資決定書,在指定日期,以勞退基金執行陳平所指定標的個股之價量之買賣交易,則該買賣標的之價量,均在陳平可預見之交易範圍,其又何需掌控或知悉勞退基金實際交易之時間、成交均價或數量?倘陳平於出具該決定書前,確實有以一次性大量買入相同標的個股之行為存在,並在勞退基金以拆單方式購買相同標的個股之相同(近)時間點,陸續拆單賣出勞退基金依其決定書須購入之數量,致墊高勞退基金買入價格之平均成本,影響勞退基金整體獲利,則陳平上開行為,能否謂對上訴人之勞退基金未造成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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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5 16:48: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提起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行政訴訟,於該案起訴前,上訴人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重新核算退休金、補發差額及利息等,相關行政處分及判決,均已檢附於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卷內(高高行卷第79-174頁);上訴人另以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及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高高行卷第249-251頁)。上訴人再於107年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事項如前㈠所載,經高高行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銓敘部重新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乙節,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程序之法定要件不符;請求撤銷銓敘部100年5月18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並不合法;請求臺南市政府給付自9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短發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以上訴人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在案(高高行卷第451-476頁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提起上訴,惟其未能證明若「該案有提出上訴理由狀,最高行政法院將廢棄高高行判決,而上訴人可獲得終局勝訴判決,並可取得退休金差額1,977,711元」,是該案有無提出上訴理由狀,自與上訴人能否獲取退休金差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江信賢3人應為此部分賠償,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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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3 10:30: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3 19: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面這句話會不會很難應用在所有因果關係的案例中?

依前開說明,本件金融服務業即被告須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告知義務,且致金融消費者即原告受有損害,並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或修訂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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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07: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環境、條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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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5 22:31 編輯

 4.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公司處罰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而A公司既以「A船因106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A船遭查獲出口免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甲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用職務之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因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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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9 15:46: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8日5市消調字第1900012085號函檢附調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且系爭火災係因乙炔鋼瓶噴飛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2人(陳意仁責任容下述之)對於○○公司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乙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卻疏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未指示二名外勞注意將本案乙炔鋼瓶安全固定以防傾倒撞擊,因而致本案乙炔鋼瓶爆炸噴飛並倒插入鐵皮倉庫燃燒引致火災危險之發生,是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絆倒乙炔鋼瓶行為均與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陳國龍及陳意仁並均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陳國龍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陳國龍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意仁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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