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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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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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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6 13:52 編輯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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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0:50: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給付終身學習課程,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
    完全給付等情,惟被告陳朝錦抗辯其已依約提供9 堂課程等
    詞。故本件被告陳朝錦是否違反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繫諸於原告、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期間為9 堂課或終身
    學習。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明文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社會交易常情及對價平衡,除繼續性契約,係由雙方
    均持續提出給付與對待給付外,契約雙方當事人通常係約定
    以特定給付交換特定之對待給付,鮮有一方當事人支付特定
    對價後,他方當事人需提供終身服務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
    2 年繳納末筆學費後即未再繳納,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
    告與被告陳朝錦間就教學服務提供期間並無書面卻各執一詞
    ,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陳朝錦應提供原告終身學習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與被告陳朝錦間約定之教學
    期間為終身學習乙節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朝錦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所訴顯無理由。


  2.復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該教學服務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陳朝錦間,被告廖國宏僅係協助課程進行,且未收受款
    項,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廖國宏亦為契約當事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宏給付原告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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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4 16:03:26 | 顯示全部樓層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婚
      後並無工作收入,德行東路房地係伊用從商所賺之錢及標
      會得款所購買,絕非被告父親所贈與,且德行東路房地於
      83年9 月16日移轉時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
      」,被告不得主張淡水房地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既為「買賣」,若一造主張
      其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實係「贈與」,而非「買賣」者,即
      應由主張與該登記原因相反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查被告既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德
      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德行東路房地係由其父鍾
      永盛所贈與云云,既與登記原因不符,即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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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 14:01: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 14: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所蓋用被上訴人「楊永恭
    」印文(見原審卷第69、74-77頁),均與彰化縣○○鎮戶
    政事務所91年11月8日登記印鑑證明上之被上訴人「楊永恭
    」印鑑(見原審卷第78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印鑑、身分證均自行保管,身分證放身上
    皮包裡,印鑑則置於○○家中房間櫥櫃抽屜上鎖,上訴人平
    日無法拿到(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依上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已達成贈與或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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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13:49:34 | 顯示全部樓層
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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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原告如何明知或推知被告有代理臺灣奈創公司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名代理確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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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本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全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此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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