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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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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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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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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4:21: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末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於106年4月27日退還執行名義改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於同年6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9頁),然被告王傅申於收受本院106年1月9日扣押命令後,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異議,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821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即使原告嗣後復持上開債權憑證重複聲請扣押(即嘉義地院108年11月3日扣押命令),並據被告王傅申聲明異議,亦不使本院106年1月9日扣押命令因而失效,且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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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21:12:5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21:2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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