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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的終止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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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6 23:21: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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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6 23:22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力為原
    告經紀演藝工作、且縱有經紀工作惟相關經紀報酬均刻意未
    使原告知悉,顯見兩造確實缺乏信任關係,乃於104 年11月
    24日寄出存證信函以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
    104 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卷㈡第79頁
    ),是系爭合約關係於104 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
    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雖以其為原告支出相關栽培費用
    ,抗辯原告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
    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至被告所稱之費用
    支出部分,既得藉由損害賠償機制予以彌補,被告此項抗辯
    亦屬無稽,而難以取,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
    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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