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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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3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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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告主張被告專營食品供貨運輸經常反覆執行,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工作活動云云。經查,德麥公司從事食品業,陳品聿受雇於德麥公司,非經營事業者,又其平時工作內容為送貨,而送貨本質及使用貨車送貨之行為,尚難認係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若如此解釋,則所有駕車之交通行為,均在此條文規範範圍,顯非本條立法之本旨,此觀同法第191條之2已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另有規定即明,是陳品聿以貨車送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在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規範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91條之3規定之侵權責任,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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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5:43: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工作或活動危險與加損害於他人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須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蓋此如屬加害人得控制領域,惟加害人得舉證推翻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九)-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與侵權為法的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2005年9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責任主體係指本身或其用工具有危險性活動之○○公司,陳國龍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推定乙炔鋼瓶之噴飛與陳國龍管理過失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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