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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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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的訴訟實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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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9 00: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金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24條及第27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應自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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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8 23:38:11 | 顯示全部樓層
綜據上述,被告同意於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不堪林鴻聯經常性對其索討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所生損失,而以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獲利之方式為賠償,業如前述。而此一賠償金額本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卻以由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方式為之,顯係由中化公司代其支付其原欲給付林鴻聯之補償,自係圖個人不法利益,中化公司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成本,致受有損害。至林朝郎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僅係被告決定交易價格之參考,93年4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本次交易之決議,僅係被告嗣後為使本次交易合於中化公司內部規定之補正程序,均無解於其明知交易對象為林鴻聯,故使其於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做為其本人彌補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之損失,致中化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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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8 23:51:40 | 顯示全部樓層
惟被告之背信行為係明知而使林鴻聯自系爭交易中賺取差價1650萬8077元,致中化公司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成本,非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亦表示就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362頁),則除上開差價1650萬8077元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另受有損害,況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前縱虧損1億餘元,惟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友嘉公司日後必定持續虧損,則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遭撤銷公開發行及減資,中化公司受有友嘉公司股價損失,實係因友嘉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與被告之背信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萬807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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