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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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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盛期貨在0206的平倉方式比較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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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經查,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8分以手
    機發送簡訊予被告為高風險通知,此有原告簡訊發送平台記
    錄查詢1 份(見北院卷第123 頁),又原告於系爭帳戶風險
    指標低於25% 後,依受託契約及代為沖銷作業之程序,先以
    「一定範圍市價委託」進行代為沖銷,惟仍有部分無法成交
    ,而就剩餘未成交部位,改以市價代為沖銷作業,始陸續完
    成沖銷作業乙節,此有107 年2 月6 日委託/ 成交回報資料
    表可佐(見本院卷14至23頁)。是原告執行上開代沖銷作業
    ,非以一鍵平倉方式,並非直接將被告之未平倉部位送交市
    場搓合,亦非逕以市價委託進行,故被告所稱原告濫用一鍵
    平倉草率完成平倉云云,洵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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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3 20:54:1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條款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明定。惟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事宜,期交所於
    106 年4 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規定:「期
    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
    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
    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
    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等語。是期交所規定之「強制
    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
    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
    ,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件受
    託契約均合於期交所規定之意旨,並未有何片面加重交易人
    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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