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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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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保證金充足的義務何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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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5 22:33:4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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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8 重上 30


上訴人辯稱:朱俊英依契約「三、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約定,僅須於交易當日交易結束前補足保證金即可,朱泉達等2人依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9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34、53頁)約定,僅須於通知補繳期限內補足保證金即可,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即逕行代沖銷,並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從事期貨選擇權之高度風險交易,本應隨時注意市場走勢、影響市場之相關消息以及其帳戶保證金之變化,如遇保證金不足之情形,即應隨時補足,該項義務並非在收到被上訴人追繳通知之後始發生。次查朱俊英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朱俊英)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朱泉達等2人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甲方從事及委託乙方受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18條第1項約定:「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依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㈠、六㈠⒈、㈡⒈所示,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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