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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15 07: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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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5 07: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系爭合約書第一、二條係分別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合夥關係為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兩法律關係既可明顯區辨而各自獨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自無與合夥契約同其命運之必要,則兩造間合夥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契約關係雖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陳冠盈抗辯系爭合約書僅為單一之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且經兩造於111年2月7日合意終止,張傑凱無從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其請求云云,要屬無據。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㈠至㈢項已分別就兩造間27萬7,500元借款之原因及使用用途詳載,而陳冠盈亦於原審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27萬7,500元都當作是伊向張傑凱借的錢,其中8萬3,000元是伊還張傑凱先前之借款,另外的19萬元則是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剩下的4,500元伊自己才收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就張傑凱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陳冠盈嗣於上訴後否認兩造間有27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張傑凱從未交付上開27萬7,500元,8萬3,00元部分係張傑凱擅自將餐費算入欠款中,系爭檳榔攤之出資額19萬元則係其自行向親友商借所得,並非向張傑凱所借貸,其亦未在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㈢項關於4,500元部分簽認收受云云,然陳冠盈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其於原審之陳述相違,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有間,復未見陳冠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其上訴後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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