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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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0-17 11:01:48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經查,奧森公司依約應完成之期限為108 年10月15
    日,奧森公司於109 年3 月11日受領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
    原告終止契約日),延遲交付天數已達148 天,依照合約第
    6 條第4 項約定,罰款金額應以合約總價50% 即35萬元。惟
    審酌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而原告於終止
    契約後已可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28萬,應可減輕原告於本件
    中所生之損失。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商城暨獎金系統合約之
    標的物,尚未有明確之使用規劃,縱有遲延完成之情,衡情
    對於原告公司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況且奧森公司
    已交付前端設計內容,原告對奧森公司已履行之義務,應受
    有部分利益。綜合上情,倘仍依上開約定,對於奧森公司計
    罰違約金35萬元,確屬過苛。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罰款金額,
    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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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20-10-17 11:02:10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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