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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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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對d人不見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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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 16:45: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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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

      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111頁)著有明文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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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4 09:58:2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所明定,若第
      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626號、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題也是105年律師考試民法考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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