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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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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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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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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8 16:59: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17: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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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6 21:55: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6 21: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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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0 06:54:26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范孝明曾向被告范孝中借款300 萬元,並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范孝中之方式擔保該債務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2-23
    1 頁),堪認被告間有實際之金流存在,並核與證人即薛嘉
    豪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邱凡榮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實係「讓與擔保」,然現行登記原因標準
    用語並無「讓與擔保」(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之「讓與」
    係指:一、他項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
    、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移轉登記。「次序讓與」係指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
    ,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
    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
    押權人所為之登記,均非「讓與擔保」),是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范孝中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既係基於與范孝明讓與擔保之合意,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告主張無效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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