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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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契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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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4 07:40:39 | 顯示全部樓層
TPE 109重訴996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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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4 07:42:19 | 顯示全部樓層
然查,原告前曾於109年4月23日以東營(基)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3、384頁),原告並不否認此函文之形式真正,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國盛當庭表示確有發此函文之事實無訛(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於系爭抽磅發現數量不足之情事後,發給被告之函文亦僅就系爭契約第9條A款之約定,通知被告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要求被告檢討確實改進,以符合契約規定及維護誠信原則之旨,顯然亦並未依第6條D款約定另行獨立要求賠償。則原告起訴刻意另行就契約第6條D款契約為請求,顯然係錯誤誤解契約整體架構及文字解釋,原告主張第6條D款另為獨立於第9條A款之罰則,實無理由,應屬無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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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3 20:30:37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所謂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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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5 07:33:50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348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
      系爭服務建議書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已提出「鑽探」之
      建議;並於「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
      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
      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
      寡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等內容,則兩造就系爭工
      程契約義務之履行,亦應審酌系爭服務建議書內容,方能
      謂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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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00:15:1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00: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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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5:01: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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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9:59: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通訊軟體之文字回應,真意實為如子婕公司未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才同意返還林星廷該筆金額,而子婕公司既已額外求償運費等費用,即無須再付還林星廷。又上訴人既已賠償子婕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返還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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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1:46:02 | 顯示全部樓層
至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就該屋之建築結構(如樑柱、樓梯)負,固定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建築管理機關審查工程竣工及各項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標準之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應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4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但就公共設施部分,遲至101年12月始與上訴人進行點交及驗收,至102年11月間進行第2次複驗及移交時,尚存諸多瑕疵仍未改善完成,已詳述如前。則公共設施倘適用上開約定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無異於進行點交前即已保固期滿,顯不合理,解釋上應認此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公共設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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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註: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也就是本判決前審上最高法院判棄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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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3 10:39:57 | 顯示全部樓層
111台上511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觀諸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第13項「…乙方(即正興公司)提供貨品須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下稱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約定(一審卷三第33頁),明確記載正興公司應交付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未變更契約,仍要求101年12月以後出廠的新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似見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未變更上開約定內容,果爾,能否以國內外多年未生產系爭變速箱新品,且重新生產不敷經濟成本,遽認正興公司得以蒐購庫存舊品或零配件組裝等方式交貨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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