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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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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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8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
    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
    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
    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
    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
    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
    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
    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
    最大可能之文義。
系爭契約除上開約定外,並無於其他約款訂有給付30
    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且30萬元專案賠償費在體例上並非
    違約賠償之單獨約定,而係存於特定約款之下,是依契約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足認該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僅限
    於上開契約及附約條款之前段「保證最低價」之競業條文下
    始能適用,必在被告違反該特定約款,提供其他通路更低販
    售價格之情形下,始需給付原告30萬元專案賠償費。原告欲
    擴大其適用,將此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放諸全契約之
    違約情形,自與一般通念解釋契約之意思不符,更非於兩造
    簽訂契約時,被告可得預期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履
    行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卻並未違反競業約款「禁止提供提
    他銷售通路更低價格」之約定,尚與系爭備忘錄第3 條甲方
    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款要件不符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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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8 21:00:2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
    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基於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
    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倘透過上
    開解釋方式,仍無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使保險契約存有
    多種解釋可能之疑義時,始例外以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若藉由上開解釋方式,已足以發見當事人之真意者,即無
    契約疑義而須採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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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1 19:14: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1 19: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查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中段及後段之約
定文義,英懋達公司受通知後,倘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逾約定期間
未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崇越公司即得委請第三人修換及請求
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兩造既無崇越公司一經依該條為通
知,即不得委請他人修換之特約,則原審捨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
釋,逕認崇越公司已依該條前段約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即不得再依該條中段約定委請第三人修復(更換)及請求賠償相
關費用,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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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31 19:26: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1 19: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37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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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5 09:25: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5 09: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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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 14:10: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 14:3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之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
    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
    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是倘若契約
    條款之文義業已清楚且明確,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尚無捨棄契約文字而另作他項解釋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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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7 08:46:3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7 09:11 編輯

ntp 102重訴46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
      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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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12:47:59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契約第2 條(丙)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應就受任人已完成工作項
    目依合約規定給付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故倘屬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者,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應由
    受任人依約返還已付之報酬。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已支付報酬56萬元給
    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故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第4 條係約定「本契約委任之業務內容變更、增減、延長
    服務或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但應視其情形,參
    照建築師業務章則有關規定酌增之」(見本院卷第9 頁),
    並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丙)之上述規定,可見兩造對於委
    任報酬給付之義務,應以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無
    法進行委任事務者為報酬給付義務存否之判斷,即倘系爭契
    約之委任義務無法進行係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則
    本於上開第2 條(丙)之解釋,委任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反面觀之,倘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委任人自無給
    付報酬之義務;至上述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其酬金之
    給付不得減免」等文字,係對於倘契約義務發生變更、增減
    、延長服務或終止之情節者,為報酬義務給付與否之約定,
    故該第4 條應係就系爭契約成立以後倘有約定義務以外之情
    事變更者,如何為兩造權利義務判斷之約定,並非就系爭契
    約終止後,概認無論因可否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均仍有給
    付報酬義務,否則顯與上述第2 條(丙)之約定於契約體系
    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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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1 07:25:2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本於經濟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合
      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其意思表示內
      容的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
      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
      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
      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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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9 21:13: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21:2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
    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
    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
    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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