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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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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70終止使用借貸,是要全體同意終止嗎?(470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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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5 13:54: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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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5 07:32 編輯

95年上23

系爭房地原係因吳讚盛無償借予使用,未定有返還期限,吳讚盛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此等權利義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9 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25 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93年12月10日收受,有送達回執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93年12月21日(即距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屆滿10日後)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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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5 14:11:50 | 顯示全部樓層
甲乙為夫妻,結婚時以甲之名買一棟房產(貸款九成,由甲繳納本息),甲和乙一同入住。甲死後,有法定繼承人3人(乙、A、B),應繼分均相同。A和B一同起訴主張乙應遷讓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暫不考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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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5 15:46:3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5 15:51 編輯

依470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又依甲乙結婚,而甲以其名義購屋,其目的係讓夫妻永久居住。又夫妻之間本有同居的義務,其共同居住於由一方所購買之屋內,雙方的法律關係應為無償使用借貸貸法律關係,明如觀火。惟登記在其名下之一方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由繼承人繼承,依上開民法470條之規定,繼承人自可隨時行使終止權。而繼承財產或法律關係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820條第一項之規定,共有人對於不動產的管理,可以多數決為之,而終止繼承人的使用借貸關係,亦為管理之一環,亦可由多數決行使終止權。觀此,A和B為終止與乙之使用借貸關係,縱經乙反對,該終止權仍可有效行使,A和B自可於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後,而依民法767條及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系爭標的物於全體繼承人。惟A和B在行使該終止權之前,因繼承甲和乙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無權請求乙遷讓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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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5 16:26: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5 16:28 編輯

茲有補充者,依民法470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返還之。如足認甲乙之間推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為使乙居住於乙死亡、再婚或搬離系爭房屋為止,則可認定乙在甲死亡後,獨居於系爭房屋內,仍有使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存續之意思,則使用借貸關係則不適用47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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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5 17:05:47 | 顯示全部樓層
台北地院102訴3965決:

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均認貸與人如已死亡者,非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定要件,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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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5 17:41:18 | 顯示全部樓層
台北地院102年訴3965還蠻有指標的。它承認464,但要走470第二項。

關鏈字: 繼承、返還房屋(遷讓房屋)、公同共有、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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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6 15:22:56 | 顯示全部樓層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
    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
    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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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6 15:37:07 | 顯示全部樓層
86年台上1266決

我母親叫我住牯嶺街就好等情相符。足見台北市○○街四
十八號房屋乃兩造全家人共同生活之處,被上訴人在台並無配偶,其與母親即上訴人
居住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尚難認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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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6 16:52: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0:54 編輯

97年度家上字第287號

lant理由:
縱認彼此另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伊使用之目的,應係斯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且為經營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必要,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此一借貸目的在兩造間婚姻關係消滅時即離婚判決確定時,始為使用完畢,故無權占有之期間,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即95年8月10日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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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7 11:34:29 | 顯示全部樓層
105年上387決

上訴人雖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情形,需由張
    傳吉全體繼承人行使終止權,辯稱本件僅經戴節容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使用借貸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云云
    。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借用人即需返還借用物,此與借用
    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亦即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
    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張傳吉死亡時已
    經消滅,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即無不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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