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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書遺囑及遺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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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8-26 11:34:3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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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12 編輯

(一)    法定方式:
民法第1190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由此可知,如果是立遺囑人自己立遺囑,除了遺囑內容要寫清楚外,一定要注意必須是「親筆寫」,不能以電腦打字搭配親筆簽名的方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且必須記明日期,一旦寫錯字,還必須註明「刪六字」、「改二字」等字樣,最後再簽名,可謂相當繁瑣。
(二)    可能的無效原因:
1.    遺囑破毀或塗銷,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實務上就曾經發生過遺囑被撕毀斷裂後用膠帶黏合的情形,遭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判決)。
2.    請他人代寫,卻又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遭法院認定遺囑無效。(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06號判決)
3.    此外,實務上也曾發生簽名筆跡與本人不同而遭法院認遺囑無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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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5 08:23:34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如未依此
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為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規定,與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有關私文書形式真正之規定,係屬二事。倘未具
備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自不得僅因簽名真正,遽認自書遺囑為
有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遺囑前後字體不同,非由
楊長興自書全文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6頁、卷㈢第103頁,原審
卷㈠第80、128頁、卷㈡第148頁、第271 頁背面),攸關系爭遺
囑是否有效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
認,僅憑所認定簽名為真之事實,遽謂系爭遺囑有效,進而為遺
產分割方法之依據,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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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12:3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1所示浦城街房地係上訴人於84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堪認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無誤。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伊父親鄭銀聰生前用伊名義登記,並非伊所有,亦非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鄭銀聰生前所書立之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性,但認僅屬尚未完成之草稿,並不發生遺囑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535頁第16~18行、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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