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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2 21: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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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在事由欄表明「為請求損害賠
償提起訴訟」,請求黃彩蘭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查卷第8 頁),惟經原審法院審
查庭於107 年7 月9 日通知其補正及陳明所函示各事項後,
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明狀」,該狀之事由
欄即明載「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在書狀陳明部分三
、六敘述「(利息利率應以年息10% 計算之緣由、依據為何
?)此部分係依保險契約請求,‧‧‧‧‧,‧‧‧‧利息
部分係依保險契約條文第11條‧‧‧」、「‧‧‧依照上述
條文約定,保險契約A 、B 計算出保險金共新台幣5,744,00
0 元」(審訴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4
頁),雖上訴人就上揭利息以年利10% 計算之載述,是應法
院所詢而為答復,惟該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係基於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難苛求其除對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併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所提書狀,能如熟稔法
律者為清晰之表達,衡以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係基於權利
上睡眠的人,不值得保護,以降低社會成本而來,觀之上訴
人起訴求償所表現內容,並無讓其權利睡眠或放棄其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之權利等情形,應認其於107 年7 月25日之書狀
,即已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此再
徵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鶴堯於108 年4 月15日應法官
訊問時稱:「(法官:請求權基礎?)依據保險契約第11條
、保險法第34條。」(原審訴卷第64頁),即表明係依契約
請求。雖同日原審法官嗣又問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就請
求金額部分是否為侵權行為?」,林鶴堯或不解、困惑,故
而回答「再陳報。」(同上第67頁),故於同年5 月15日具
狀再次表明該金額尚有(請求)履行契約(同上第79頁),
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因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致陳述不明確又
不甚瞭解法院所詢意義,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因
而連接107 年7 月24日之民事補正暨陳明狀所為之陳述,更
見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7 月24日就已表明有依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距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契
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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