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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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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不能代為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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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6 21:53: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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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
    令,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該法第四章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意
    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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