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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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