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8 20:0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