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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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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輕原油(QM)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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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9 07:39: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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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07: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受託契約等節,此有開戶文件暨系爭受託契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觀諸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之系爭帳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而參諸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原告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得不通知被告,依原告之內部風險控管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被告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被告之保證金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或超額虧損(over loss)由被告負責,原告代被告或未代被告進行沖銷之結果,被告同意對原告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被告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依前開約定以自有資金為被告補足虧損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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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07:42:28 | 只看該作者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其接獲風險上限為零,原告提供交易環境不良,亦無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陳稱未告知風險上限為0元,系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至交易室下單操作,也可以用人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綜觀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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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7:15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未於CME公告能源類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之作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謂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未記載風險上限為0元,復已載明期貨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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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7:52 | 只看該作者
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影響上訴人對於風險之判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係認系爭期貨最低價格為0,風險有限,始以每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倘伊知悉系爭期貨可能跌至負值而風險無限,將不致購入系爭期貨致蒙受鉅額跌價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0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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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8:38 | 只看該作者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之疏失與上訴人所受跌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且無關風險揭露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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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45:0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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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4 19:56: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4 19:57 編輯

g2 台中 112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40%2c20241127%2c1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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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4 19:59:35 | 只看該作者
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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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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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4 20:04:32 | 只看該作者
況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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