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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
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
時,亦得主張扣除。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所
定保險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
付,與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有所差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既未就該條文所定保
險給付加以區分,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自應採總額抵充方
式,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保險給付。經查,被告張秋泉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立可新公司所有,並經被告立可新公
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官弘偉陳述
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19至120、152 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2,609 元,包含傷害醫
療給付62,609元、殘廢給付2,000,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
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
賠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均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立可新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
以扣除。經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467,178元(計算式:4,529,787元-2,06
2,609元=2,467,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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