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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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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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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0:56: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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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上易 1114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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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20:59:52 | 只看該作者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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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5:26: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5: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依上,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中曾向楊銘龍表示「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的文素觀的事了」,及在簡訊載稱中「我已經把你們賴(指LINE)的資料全部傳給很多朋友看了,把你缺德的事全部傳出去了」(見他卷第77頁),但此經證人楊科豐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楊科豐傳述指摘前開之事,且被告事後供述,其根本沒有同業的LINE,不可能傳給同業等語(見本院易53號卷二第99頁),況且證人文素觀前揭指訴,係依上開簡訊中被告所陳述為據,亦非證人文素觀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更退一步言之,縱果認被告自白有將上開內容傳送同業之人乙節,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才能成立犯罪,然而,無論告訴人聽聞被告自述或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所坦承傳送予其他同業人員或朋友,均僅係被告自白之累積,依舊屬於被告自白而已,仍不得視為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疑,且遍查本案全卷事證,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或傳述於相關同業人員或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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