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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萬4,000元;及第7條第1項約定「合約雙方簽定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若於未到契約終止日而提前解約,押租金全額抵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又上訴人租金繳付至106年7月份,並於106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退租乙情,亦有「房客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所交付之押租金1萬4,000元全部用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至於106年8月租金,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套房至106年8月17日,自應僅負擔此17日之租金3,839元(計算式:7,000元×17/31=3,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之租金3,8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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