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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保值、完整性而裝修其中家
電,因而支出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為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實係
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自98年間買
賣交屋完成後,迄今均由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變更受託人為
反訴原告之後,實際上仍由反訴被告供居住使用,並無因此
改由反訴原告使用、管理,且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冷氣、銅
管材料、白鐵架、冰箱、大同電鍋、熱水瓶等品項,均屬可
輕易搬移、拆換之日常家電,而非附屬為建物一部之裝潢、
裝修等修繕工作,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保值之必要裝修,故反
訴原告主張該等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難採信。復經證人陳思霏到庭證稱:
反訴原告跟他先生在106 年左右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說反
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入新居時,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
,還有說這些東西都是要算錢的。我就說你跟人家入厝的禮
品怎麼要算錢呢?反訴原告的先生說當時反訴被告買房子,
阿嬤出的16萬元,也是反訴原告的錢,我就說你們兩邊各說
各話,我沒有辦法處理,且我先生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 頁),足悉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之
際,確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是反訴被告辯稱此部
分家電費用係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尚非無稽。基此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為管理
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反訴原
告自無法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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