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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契約規定會決定賠償上限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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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21:33: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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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21: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惟契約另有訂定者,應從其約定,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諸系爭契約第10條賠償責任第1項約定:「本公司(台灣IBM公司)依本合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限於:…b.…物之毀損之賠償。c.就貴客戶(上訴人)因產品或服務所發生或相關之全部請求或其他基於本合約所生之請求,以直接實際損害為限,且賠償金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造成損害之個別產品或服務之合約價款(如為定期付款者,則以十二個月的費用計算),兩者中之較高者為賠償上限。…」、第2項約定:「本公司對貴客戶之資料損害或滅失、間接損害、…、衍生之經濟損害、所失利益、…不負責任」等詞,可知系爭契約業已限定台灣IBM公司僅就違約所致上訴人發生之直接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間接損害、衍生經濟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則予排除。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台灣IBM公司賠償之範圍,應從此條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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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0 21:34:05 | 只看該作者
台灣IBM公司違反系爭附約之附隨義務,造成系爭磁帶損毀,僅該磁帶本身之價值滅失始屬直接損害;至於上訴人所稱受有「新購置軟體150萬元」、「重新輸入資料所需費用9萬3716元」、「營業損失2581萬2528元」部分,性質均非系爭磁帶本身毀損之直接損害,僅屬磁帶毀損引起之間接損害、衍生經濟損害、所失利益,依上開第10條第2項約定,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台灣IBM公司賠償之範圍。上訴人雖謂其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b、c款為請求,非依第2項請求云云,然該第2項約定文義僅就「不負責任」之範圍為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7頁),本非得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且其與第1項約定同列在第10條「賠償責任」項目之下,顯屬台灣IBM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賠償責任範圍之限制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台灣IBM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所陳並不可採,其主張台灣IBM公司應賠償上開3項損害,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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