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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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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也是抵押人,擔保另一債務人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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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2 15:35: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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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前述,被告郭興華與被告柯建維間有75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依借款契約書前言明載「立借款契約書人柯建維(
    下稱甲方)與郭興華(下稱乙方)茲因林美紅提供後列不動
    產擔保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語
    ,並由被告林美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印,足認被告郭
    興華與被告柯建維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郭興華為確
    保系爭債權,乃與被告林美紅約定由其擔任被告柯建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則
    被告林美紅於消費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同時,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二者間有對
    價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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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2 15:39:28 | 只看該作者
林美紅在本案中所設定之押抵行為,有無好處,她並非借款人,只是抵押人,擔保郭興華對柯建維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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