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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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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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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 11:10 編輯

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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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0 20:22: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20:43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

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    爭執均與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相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事件判斷內容,前案訴訟就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    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告有違約遲未    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行義務,其未交付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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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24 23:10: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3:20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兩造
    於另案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
    同允許而生效力乙節,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依前說明,原
    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而生
    效力乙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另案對於原
    告簽訂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詢問及
    攻防,有另案筆錄可參,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觀
    諸另案筆錄,法官或詢以「依據卷內資料顯示,甲○○當時
    只有13歲,她可以評估為承受風險是6 ,可以高額投資嗎?
    」,或詢以「當時知道甲○○只有12歲嗎?」,且均僅有被
    告回答,難認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共同允許一事,業進行攻防。是原告前開主張,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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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5 12:22: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5 12: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
    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
    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
    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
    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
    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經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相關爭議涉訟
    ,系爭前案並將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及溢領租金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回復原狀義務
    暨其有無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損失(即如附表「項目」、「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應否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
    定系爭租約確據被告依約提前3 個月通知,於104 年6 月30
    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依點交單所載缺失
    事項就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該義務
    ,應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搬運、清運、窗台烤漆鋁板、鋼樑
    鐵件切除、鋼樑防火披覆、全室地面除膠、油漆工程等項目
    支付費用,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損失即355,895 元,
    並加計稅賦5 %,其餘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各項目之認定
    詳如附表「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前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36 、242 至25
    0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
    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
    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
    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原告在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以與系爭前案完全相同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利益主張為損害賠償範圍,然此既經前案法院
    審酌雙方所提事證,並予詰問證人,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且原告未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
    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
    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
    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被告所辯系爭前案判決
    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前案互異,且其    於本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系爭前案調查,而認本件無爭    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述說明,爭點效理論著重於訴訟標    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請求權基礎相同或相異,尚非認定    有無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況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系爭前案抗辯內容一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均與前案    相同(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而其於本    件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核與前案所提出者無異,益徵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為完足之判斷,其既未再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即難謂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    於系爭前案及本件均聲請調查:向大都市國際中心喬信物    業總管理處調取相關建物內部裝潢修繕、保證書、原始機電    消防圖,並函詢被告何時結清管理費用,以證被告是否已回    復原狀,以及原告受有2 個月之租金損害;檢附「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85 頁)向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其有無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估價,及各項目之報價原因、施    用必要性,以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81 至    183 頁)。然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本屬法院裁量權限之範    疇,且系爭前案就上述部分,已詳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而    就該爭點為判斷,並於判決中說明就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就部分則業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為其有利之    認定(見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窗台烤漆、鋼樑鐵件切除、鋼樑    防火批覆、全室地面除膠暨該等項目之搬棄物搬運、清運部    分之論述),顯見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因之,要難據以系    爭前案判決未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即認其未為重要爭點之判    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執此否認爭點效之適用,亦    無可採。又原告上開聲請函查之證據,既無礙於前揭重要爭    點之認定,則本件亦同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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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5 07:12: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07:19 編輯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為李政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
      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黃月娥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李政毅主張本件應受前
      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並不可採。惟前案訴訟中,當事人李
      政毅及黃月娥與本件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本件有別,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房
      地係李政毅所購買,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黃月娥非善
      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重要爭點為證據調查,並本於李政
      毅與黃月娥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黃月娥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然核其所辯內容乃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並未表明前案確
      定判決違背何法令,是黃月娥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黃月
      娥雖聲請傳訊訴外人即95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書陳伯堂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伯堂證稱其對李政毅
      、曹品婕與劉耿豪間之真正法律關係、有無內部協議等情
      並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難謂黃月娥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
      前案判斷之新事實證據。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認就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即李政毅與黃月娥間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黃月娥於
      本件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係李政毅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劉耿
      豪所有、黃月娥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已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等事實為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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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0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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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7 09:12 編輯

ntp 102重訴465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
      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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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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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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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雖有另案23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然前所述之爭點效,係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所產生,故其適用上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此效力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另案2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既非屬同一,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係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就系爭酒品銷售之系爭所得,被上訴人既未由合夥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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