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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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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05訴3242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      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      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      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      利之保護。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文賢所有,自屬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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