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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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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空間共有及約定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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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1-16 02:11: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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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6 02:2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9號


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定。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不動產買    賣居間仲介業務,與委託人間係成立居間契約,並非委任契    約,是僅就民法居間章節未規定之事項,得於性質相符之範    圍內適用委任之規定,首應指明。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固有明文。惟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    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各有明定。所謂訂約事項,除當    事人有明確詢問之事項外,應指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態    ,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倘非屬之,自不能以居間人未為調    查或報告,遽認其處理居間仲介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又徵諸我國一般停車位交易常情,停車位多登    記為建物共用部分,買受人並非購買停車位所在特定空間之    單獨所有權,而係購買登記為停車空間使用之該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並依全體共有人間所定管理共有物之方式使用該    特定停車空間;建物竣工時原設置之法定停車位,於民事法    律上之權利歸屬仍為該部分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係因共    有人間定有管理共有物之方式,始得容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    劃設在特定空間內之法定停車位,共有人亦非不得嗣後另行    約定變更管理使用方式;且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    即在用途為「停車場」之共用部分擅自變更、增設停車位,    僅屬行政手續之欠缺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非得逕    謂該增設之停車位在私人民事法律關係中有物之瑕疵或權利    瑕疵,復如前述,是除當事人確已明確詢問,尚難認居間仲    介之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停車位是否為建物竣工時原設置之    法定停車位一事,負有調查及主動告知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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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6 02:21:31 | 只看該作者

法定停車位、單獨所有權

徐守偉並未與原告約定係出售系爭法定停車位,亦未約定該
    車位須具單獨所有權:

  (1)查觀諸A 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明載:「停車位標示(詳如地
    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有」、「本車位為地下第3 層平面式
    ,編號第6 號車位,共1 座。」,且就停車位權屬部分,係
    在「所有權」項下之「有獨立權狀」與「持分併入公共設施
    」子項中勾選「持分併入公共設施」,顯見A 契約書並未記
    載為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應為依建築法核准設置之法定停車位
    ,更明確表明該停車位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共有方式
    登記,且係併入建物共用部分登記,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
    而所謂「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乃指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時製作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謄本,起造人向建築管理單位
    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說並非地政機關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亦與登記簿謄本無關。據此,足認徐守偉依A
    契約書約定,係出賣坐落系爭建物地下第3 層編號6 號平面
    式之系爭車位,且該車位之權利歸屬情形係以所有權應有部
    分方式登記,並未與原告約定係出售系爭法定停車位,亦未
    約定該車位須具單獨所有權至灼。原告主張:依A 契約書,
    伊所購車位應為系爭法定停車位且有單獨所有權云云,顯係
    曲意解讀,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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