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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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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8,中簡,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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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22 10:39 編輯

【裁判日期】98082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半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
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告
就該土地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該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每半年繳付
新臺幣(下同)8,990元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94年7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向原告繳納4,100元,尚積欠原
告3年半之租金58,830元【即(8,990-4,100=4,890)+8,
990×6=58,830元】迄未繳納,且經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置理,則原告自得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及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又被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終
止後,仍未將其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房屋,及在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另本於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D部
分土地上之房屋及廁所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2部分土地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日(即被告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8年4月9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半
年給付原告按8,9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
,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2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於每半年首日前給付原告8,99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係
伊之父親在72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該土地後所合法蓋建,
伊直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1年終止時,均依
約繳交租金;且伊自91年之後,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伊給付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自
非有據。再者,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終止前數年,
即未就該地上物為使用收益,更於90年間就該地上物辦理停
用水電瓦斯,原告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此外,伊自98年
4月15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即表示願自該日起算1個半月
內(即在98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伊應自終
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日起,至伊拆除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返還該2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在每半年首日
前給付原告8,99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土地上蓋有房屋,另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
廁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D部分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圖所示A、D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其父於72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該
土地後所合法蓋建,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於91年
間終止前數年,即未就該地上物為使用收益等語。惟被告既
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在其父蓋建完畢後,即由其繼續使用,則
其顯已繼受其父對於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讓其
父就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於91年12月3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詳見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任由
該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D部分之上,則不論被告所辯:其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
租約終止前,即未使用上開地上物等情,是否屬實,被告因
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等地上物,在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對該2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
,故原告於98年4月間,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予原告,合於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原本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直至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項租約
始歸於消滅等語,固與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1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之事實不符。惟被告既迄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任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該2部分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兩造就系
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之92年1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其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8年4月9日(參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是被告稱其係在同年月15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並非正確
,附此敘明)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應對其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約定
之租金額即每半年8,990元計算等語,惟被告既僅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D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兩造原本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約定租金,給付不當得利,自非公允;
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內,係屬城市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即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D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揭土
地法條文所定標準計算,方屬妥適。又系爭土地係位處巷弄
之內,且附近均為住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住宅區,非屬繁榮地段,故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D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非鉅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總面積(即19平
方公尺)之申報總價額(即1平方公尺6,200元,參見卷附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年息5%計算為相當。準此,被告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每年5,890元(計算式:6,200X5%X19=5,890),每半年則
2,9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98年4月9日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半年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在2,9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每半年8,99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自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向原告繳納4,100元,
尚積欠原告租金58,830元迄未繳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於此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對於兩造
在上述期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4份
,及其所舉證人吳昇運於本院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市政府,負責公有地被占用之排除工
作,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但兩造在91年12月31日
之後即未再續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79年1月1日至87年12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被告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雖未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A、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任由該等地上物繼續
無權占用該2部分土地,
惟兩造於89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
訂、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上述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
租賃契約第2條,業已約明:「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消滅,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不另通知,甲方(按即被
告,以下同)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乙方
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
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
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則依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76號判例:「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之意旨,上述約款自
阻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在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效力,從
而上述4份租期最遲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自無
法證明兩造間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仍
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雖另提出原證4所示、其上記載:被
告就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積欠使用補償金
66,226元,分12期清償:1至11期每期5,520元,第12期
5,506元等語之表格,據此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曾向原
告申請就其積欠之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
費分12期付款,惟繳納4期後即未續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訂租約,非如被告所辯,係於91年間即已租期屆滿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向原告繳納之該4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其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
觀諸前引兩造所訂臺灣省臺中
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款,已明定:「使用補償金」
係指被告在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應
支付原告之金錢,與同份契約第3條,就被告在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代價,係以「租金」稱之者,有所區別

,顯見被告在94年間向原告繳納4期上述表格所載之「使用
補償金」,性質上應屬其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之
情況下,無權占用該土地,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並非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之租金,故上述表格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曾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舉以上各項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
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則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曾向其承
租系爭土地一節,既不可採,其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積欠之租金58,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
年4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原告2,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測量費4,225元=9,185元)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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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了三年半租金,終止契約,拆屋還地、拆屋還地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半年為8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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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定:91-98之間為土地補償金,原告主張租金,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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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25 19:56 編輯

1
民事上訴理由狀
案號:98 年度簡上字第****號
股別:○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原告 臺中市政府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址詳卷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102 號民事
判決,業經聲明上訴在案,依法提呈上訴理由事: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於
原審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對象顯有違誤: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
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一)要旨謂:
「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
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二)要旨
謂:「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
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二) 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就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又系爭
地上物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於民國
72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後興建,故丁○○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又丁○○死亡後,系爭地上物雖曾由上訴人占有一段時
間,惟查,丁○○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子○○、丑○
○、寅○○、卯○○、辰○○、巳○○等六人(參上證一),則系爭
地上物自應由丁○○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於分割登記前,維持
公同共有。

(三) 職是,系爭地上物顯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
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誤,而原判決逕以「(見原判
決,頁3,第6 行起)……惟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在其父蓋建完
畢後,即由其繼續使用,則其顯已繼受其父對於該等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受讓其父就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認
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就「系爭地上物乃丁
○○所興建,所有權人應係丁○○全體繼承人」之事實詳加斟酌,
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所矛盾,自有再斟酌之必要。

二、 上訴人至遲於民國90 年間,即已放棄占有系爭地上物,且自彼時起即
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於民國91 年租地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
不當得利之可能:
(一) 按民法第179 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 茲查,上訴人於民國91 年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前,即已放棄占
有系爭地上物,此有上訴人自民國90 年起即已辦理停用系爭地上物
之水電瓦斯(見原審卷)可證,顯見上訴人自上開土地租約終止後,
即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自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之可能,
原判決雖謂:「(見原判決,頁3,第22 行起)……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 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卻就「上訴人是
否確實於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而
受有利益?」未詳加調查,自有再審酌之必要。
(三) 又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三)要旨
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職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就
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三、 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至感德澤!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 公鑒
附件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上證一:「訴外人丁○○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月○ 日
具狀人:乙○○
撰狀人: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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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
答辯狀要旨:
1。上訴人之抗辯違反民訴447
2。原審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自起訴前,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過去三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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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7-22 10:22: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22 10:38 編輯

民事上訴理由狀
案號:98 年度簡上字第****號
股別:○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原告 臺中市政府 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址詳卷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102 號民事
判決,業經聲明上訴在案,依法提呈上訴理由事: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一、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逕以上訴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一) 參最高法院29 年度渝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要旨謂:「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
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次參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一)要旨
謂:「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
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
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二)要旨
謂:「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
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二) 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
判決並未釐清上訴人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即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之單獨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於民國72 年間
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前後興建,故丁○○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之所有權,又丁○○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雖曾由上訴
人占有一段時間,惟查,丁○○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子○○、丑○○、寅○○、卯○○、辰○○、巳○○等六人(參上
證一),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自應由丁○○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
於分割前由上訴人與子○○等六人維持公同共有,故本訴於上訴人
與子○○等六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將子○○
等六人列為被告,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誤。

(三) 職是,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顯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僅
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對象已有違誤,原判決雖謂:
「(見原判決,頁3,第6 行起)……惟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在
其父蓋建完畢後,即由其繼續使用,則其顯已繼受其父對於該等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讓其父就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
有。……」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卻
未就「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丁○○所興建,所有權人應係丁○○全
體繼承人」之事實詳加審酌,顯與上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所矛盾,自有再斟酌之必要。

二、 上訴人至遲於民國90 年間,即已放棄占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且自彼
時起,即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於民國91 年租地契約終止後,上
訴人自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

(一) 按民法第179 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由上可知,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下列要件:
1. 無法律上原因: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或嗣後無法律上原因。
2. 一方受有利益:包括現存財產增加或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
3. 他方受有損害:包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4. 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二者須基於同一事實。
(二) 茲查,上訴人於民國91 年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前,即已放棄占
有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此有上訴人自民國90 年起即已辦理停用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之水電瓦斯可證(見原審被證○),顯見上訴人自上開
土地租約終止後,即未再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收益,自無因占
有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之可能。

原判決雖謂:「(見原判決,頁3,第22 行起)……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 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就「上訴人是
否確實於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而
受有利益?」均未詳加調查,自有再審酌之必要。

(三) 又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判決(見附件三)要旨
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

職是,上訴人既已否認因上開事實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應就上訴人事實上受有何種利
益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屬無據,自應受駁回之判決,狀
請 鈞院鑒核,惠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至感德澤!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 公鑒
附件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上證一:「訴外人丁○○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月○ 日
具狀人:乙○○
撰狀人: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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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共有一違章建築,坐落在甲土地上,無正當權源。甲可否只告A拆屋還地?如果A在上訴時才抗辯另有BC共有該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甲(被上訴人)在二審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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