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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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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告179,抱歉,不能用821,要用828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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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13:27 編輯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之應繼
    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
    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
    在實體上並無理由
(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
    ,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
    6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tpe 105重訴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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