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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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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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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6 20:50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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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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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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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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