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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風險揭露辦法第7條&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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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5:08 編輯

又依前揭第10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其說明及揭露應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並應留存相關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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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又辯稱: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親自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說明之經過,提出留存之資料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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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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