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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鑨辰公司主張其因鍵吉公司拒絕供貨,而未能依系爭銷售代理協議書約定銷售晟峰公司1,500台系爭機器,所失利益爲4,152萬9,696元等情,則鑨辰公司應就晟峰公司已有實際訂購1,500台系爭機器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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