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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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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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1 12:1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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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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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20:34:45 | 只看該作者
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則,以資認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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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20:20: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20: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68 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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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11:32:16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56%2c20250219%2c1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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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0:48: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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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19:49:15 | 只看該作者
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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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19:46: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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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7 22:47: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7 23:1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740%2c20241219%2c1


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基於武器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力為有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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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17:48:53 | 只看該作者
113台簡上 41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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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31 18:08:22 | 只看該作者
112金上 18


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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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3:33: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3:39 編輯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G2 112金上18

然查系爭期貨商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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