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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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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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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23: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黃洪青桂)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黃翊元),絕(決)無異
    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員簡字卷38、39頁);
    而系爭租約自99年10月1 日起成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租金至105年8月止,系爭鐵皮屋於106年8月24日拆
    除,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2 樓時未點交與上訴人,復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顯見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與黃洪青桂間。果
    爾,上訴人主張黃洪青桂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復
    至106 年1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40
    00元本息,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因涉訟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4 萬2000元、第二
    審等律師費用8萬元,暨違約金276萬元,是否全無足取?尚
    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不免速斷。又原審既認系爭租約應於105年10月1日終止,
    則上訴人有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年9月占有系爭不動
    產租金之意?尚有未明,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逕認
    被上訴人於斯時占有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
    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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